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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成都市林草种子合规经营指南
来源:成都市林草种苗站  作者:成都市林草种苗站  2024-03-27  2696次阅读
  

        为规范我市林草种子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促进林草种子经营主体健康发展,特制定《成都市林草种子合规经营指南》。本指南包含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种子经营、种子进出口等相关内容,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开展生产经营所应遵守的秩序准则,为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指引。

一、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向相关部门提出核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从事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林草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设立分支机构需备案: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主体,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三)生产经营应当具备的条件:
        1、从事种子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繁殖林木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2)具有无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的种子生产基地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3)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
        (4)从事林木种子籽粒生产的,有种子晒场2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有种子仓库1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30平方米以上;从事苗木生产的,用地面积不少于10亩。
        (5)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必须具有种子烘干、风选、精选机等生产设备和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2、从事种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2)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技术人员。
        (四)申请材料: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要准备以下申请材料:
        1、《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
        2、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章程(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一式两份)。
        3、经营场所、生产用地权属证明材料以及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材料。
        4、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5、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6、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1)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生产地点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其中从事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生产的,还应当提供具有安全隔离条件的说明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证明以及照片。
        (2)从事具有植物新品种权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一式两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3)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草品种种子的,提交引种成功材料(一式两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4)从事转基因林草种子生产经营的,提供转基因林草安全证书(一式两份,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7、告知承诺书(原件一式三份)。
        8、不占耕地: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作出承诺:遵守土地使用政策,不占用耕地。
        (五)审批流程:审批流程为:申请-受理-审查-当场决定-送达
        (六)生产经营条件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限期整改或者依法撤销许可证。
        (七)有效期限: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延续与补发: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和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说明。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九)变更登记: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名称、编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相应的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同时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十)注销许可证的情况: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3、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满一年的。4、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十一)日常监管: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后,将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投诉、举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被许可人进行日常监管。

二、种子生产


        (十二)生产技术规程等要求: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十三)采种的要求: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GB/T 16619-1996林木采种技术》要求进行。
        (十四)植物新品种权:林草种子生产主体在生产中涉及植物新品种时,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十五)生产档案: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档案。如实记录播种(扦插、嫁接等)、间苗、定苗、移植、灌溉、施肥、中耕除草、有害生物防治(药剂名称、浓度、数量、施用时间、施用方法等)等日常生产管理活动。同时做好出入圃记录、质量检验证书(报告)、标签及使用说明、购销合同、检疫证书的存档。
        (十六)检疫的要求: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三、种子经营


        (十七)种子的加工、包装: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十八)标签和使用说明: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十九)标签包含的内容: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十)销售其他品种: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二十一)植物新品种权:林草种子经营主体经营产品涉及植物新品种时,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十二)质量要求:林草种子经营主体销售的林草种子质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二十三)禁止销售下列种子:1、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规定的;2、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3、假、劣林草种子;4、转基因林草种子没有明显文字标注的;5、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
        (二十四)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二十五)广告要求: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二十六)运输或邮寄种子: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四、种子进出口


        (二十七)进出口许可证明: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证明。办理进出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须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信息。
        (二十八)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审定权限: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十九)检疫要求: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十)进口种子质量要求:进口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三十一)禁止假、劣种子: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三十二)引进试验用种: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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